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陈永柱,临沂玉树祥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本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春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奎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柱因与被告戚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提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本进,被告戚春生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宋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柱诉称,从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01万元。从2008年1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135万元。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原告共通过银行向被告偿还借款82.6万元,从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3月30日被告共分四次从原告处拿现金110万元,合计收取192.6万元,被告多收取576,000元,多收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被告多收取了576,000元的不当得利没有将借条返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1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76,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写的借条。
被告戚春生答辩称,一、我方未曾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二、原告及其开办的公司多次向我方借款,并且在借款时均约定了利息,原告通过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我方支付的是向我借款的利息,我方向原告提供借款并按照约定向其收取利息不违法,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支付的利息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三、我方向原告提供借款,原告出具借条,是合法的债权凭证,原告在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要求返还借条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柱分别于2008年1月28日、2009年6月1日、2009年7月11日、2009年10月1日分六次向被告戚春生借款360.9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2008年11月29日、2008年12月5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24日、2010年11月3日分六次给付被告101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原告陈永柱于2009年11月14日、2009年12月8日、、2010年2月19日、2010年3月30日分四次向被告付款11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806000元。此外,原告从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7月28日向原告付息216000元,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向原告付息1547600元。另查明,被告曾以持有借条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借款360万元及利息,在该案中已对双方所付款项进行了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陈永柱所举三组证据的性质认定问题。第一组原告向被告陈永柱出具借条共计101万元部分,原告主张系被告陈永柱支付的利息,被告陈永柱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支付利息的日常惯例不相符,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款应为原告向被告陈永柱借款,本院另案处理。第二组证据原告向被告陈永柱出具收据110万元部分,被告陈永柱主张是偿还本金,原告主张是支付利息,双方存在争议,而收据未载明收款原由,应认定偿还借款本金,从还款本日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对第三组证据,被告主张支付的本金,原告主张支付的是利息,根据付款的数额结合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情况,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关于利息部分。根据被告陈永柱提供的原告计算利息的清单,被告陈永柱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已付利息1547600元,被告陈永柱主张还已付2008年1月28日借款30万元到2009年7月28日的利息22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利息清单上虽未显示,但表明之前利息已支付,但被告陈永柱计算月份错误,应为18个月,按约定利息4%,应为216000元。另被告陈永柱通过银行打款部分,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3、4、8、10、11、12、13、14、、15、、16、17共计594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6和2011年3月16日被告陈永柱通过陈守同账户向原告打款3万元共计212000元,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落实材料,应予认定。对证据5、7,被告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而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对证据9,原告提供了2010年1月7日以蒋柏艳账户向陈守同转款10万元的交易凭证,原告主张相互打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上,被告陈永柱共支付利息2569600元。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限额,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偿还本金部分应在同日扣除,被告陈永柱已支付利息部分应用于偿还抵偿欠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柱偿还原告戚春生借款2509000元。
二、被告陈永柱支付原告戚春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按300000元从2008年1月28日计算至2009年5月30日,按2592000元从2009年6月1日计算至2009年7月10日,按3392000元从2009年7月11日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按3609000元从2009年10月1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3日,按3409000元从2009年11月14日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按3109000元从2009年12月8日计算至2010年2月18日,按2609000元从2010年2月19日计算至2010年3月29日,按2509000元从2010年3月29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
三、被告陈永柱已支付利息2569600元抵偿上述欠款及利息。以上款项,由被告陈永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戚春生负担12180元,被告陈永柱负担28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志龙
审判员 尤洪杰
审判员 孙兴欣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洪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