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峰信用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阮君标,该社主任。被告刘水华,男,汉族,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峰信用社诉被告刘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收到本院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因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燕
代理
审判员 康石英
人民陪审员 区卓年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