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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65号

刘永红与温佐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永红,温佐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刘永红。委托代理人呙治兵。被告温佐礼。

原告刘永红诉被告温佐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红及委托代理人呙治兵,被告温佐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红诉称,2012年6月12日12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攀成钢新厂区往回家的路上,在途经华星加油站旁边时,被由后面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告撞倒,造成左股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交警现场勘察,确认被告负事故全责。后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推诿,只支付了医疗费4500元。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温佐礼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每三个月复查费、取钢板费,共计186613.4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先前垫付的伤残鉴定费14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佐礼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出于好心扶原告起来,原告受伤并非是被告所致,交警部门在调查时未听从被告的辩解就作出了认定,对此认定被告不服。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2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攀成钢新厂区到回家的路上,在途经华星加油站的旁边时,被由后面骑电动三轮车超车的被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股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机关医院治疗,住院37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年,卧床休息3-6月。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受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生育一子呙华星(2004年2月28日出生)。原告父亲刘德松(1941年5月27日出生)、母亲曾秀芳(1948年3月12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现随儿子在农村生活。原告于2011年1月1日与成都市川蜀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到攀成钢从事天车工作,平时居住在自购房青白江区华逸花园26栋1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工资支付信息、社保卡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复印件;销售小票复印件;鉴定费发票、病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故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引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需再医费的具体金额,对此笔费用,待其产生后再行主张。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已由社保部门报销,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26256.97元,误工费20元每天*153天=3060元(5个月零3天),护理费4020元,交通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呙华星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6元,父亲刘德松被抚养人生活费2805.3元,母亲曾秀芳4987.2元,鉴定费1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共计136594.13元。被告垫付费用4500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佐礼赔偿原告刘永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971.47元;扣除被告温佐礼垫付的4500元,还应支付133471.47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温佐礼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晖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