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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111211********,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4日被大亚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邓**驾驶助力车载着被害人陈**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方向往惠州方向行驶,途经惠澳大道太阳城和兴路口路段时,因未注意路面状况、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而碰撞一条狗,导致车辆侧翻,邓、陈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邓**拨打120将陈**送至医院抢救。2012年9月4日,陈**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15时许,邓**到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陈**系生前受巨大机械力后与现场地面碰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人郭彩云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刘丽强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保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