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江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之子焦某甲在新集乡新庄行政村下塬自然村焦某乙地头砍伐柳树时,同村的焦某丙以该柳树不归焦某某所有为由前来阻拦。焦某甲便叫来其父焦某某,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焦某丙在焦某某肩上打了一拳,焦某某被树枝绊倒。焦某某起来将焦某丙推倒在地并压在焦某丙的身上,在撕拉过程中焦某某用头将焦某丙的鼻子撞破,焦某甲拿一根柳树梢朝焦某丙的臀部打了几下,后又从地上捡起一节柳木棍朝焦某丙的胯部打了两下。焦某丁、焦某戊和焦某甲三人将焦某某拉开,焦某丙仍躺在路边谩骂,焦某某便上前朝焦某丙的脸上打了两巴掌,并在焦某丙的胯部、肋部各踢了几脚后离开。当日焦某丙被送往新集乡卫生院,后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33342.06元。焦某丙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偏重)。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家属赔偿受害人焦某丙各种费用共计六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被害人焦某丙陈述,证人焦某丁、焦某甲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及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因邻里纠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米轶群
审判员 刘永正
审判员 郝红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