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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镇民初字第209号

李某某与林州市实验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林州市实验幼儿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镇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玉海。法定代理人张海峰。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实验幼儿园,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兰瑞,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呼旺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州市实验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玉海及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幼儿园一名幼儿学生,在2011年5月19日下午,原告在校学习期间被其他小朋友推倒摔伤致右胳膊骨折,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父母又带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和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受伤给原告今后生活、学习造成不便,给原告及其父母造成了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综上原告在校学习期间,被告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校期间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待确定伤残登记后如需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再行增加);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因伤残登记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0000元。

被告林州市实验幼儿园辩称:

一、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提到“原告在校学习期间被其他小朋友推倒致右胳膊骨折”,从这一点看出,原告的受伤不是因为被告的教育、管理责任的欠缺和缺陷造成的,而是他人伤害所致。

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被告已完全尽到管理、教育义务,不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是经林州市政府、教育局批准成立的合法的幼儿教育机构,教育设施、设备齐全,管理制度严格,教师须严格培训才得以上岗。2011年5月19日下午,被告单位教师组织原告班级进行活动,原告所在班级教师进行了严密的看护。即使这样,原告在活动中仍被其他小朋友推倒受伤,原告受伤不是因为被告的教育、管理责任引起,而是外界因素介入所致,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退一步讲,及时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要求畸高。

四、原告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曾支付原告5000元现金用于治疗,如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应当在总额中扣除该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被告幼儿园接受教育的一名幼儿,2011年5月19日下午原告所在班级教师组织班级进行活动,在活动中原告摔到,由于当时已接近放学时间,由教师照看至放学,其家长来接原告回家才得知原告摔伤,随即原告被送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查原告右桡骨小头骨折,行石膏外固定术,后又进行了多次复查,共为原告支出检查医疗费287.5元。2011年5月22日原告父母带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784.12元,原告父母还多次带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50元。上述共计支出医疗费1421.62元。林州市人民医院2011年5月19日对原告的检查出具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原告因外伤致右肘部疼痛,活动受限,拍片系右桡骨小头骨折,行右上肢石膏托外固定;建议:

一、赴上级医院检查治疗;

二、一周后复查X线片;

三、休息贰月。经原告申请,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右桡骨小头骨折及右尺骨近端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40元,共计94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开始在被告处就读,原告父亲自2001年至今在林州市康泰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随其父母自2009年始一直居住位于在林州市清华苑2期5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中,原告父母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系经林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有严格的奖惩制度、责任追究制、实验幼儿园安全防范24条等规章制度。2011年4月18日河南省安全检查团对其进行了安全检查,2011年6月15日安阳市道路安全检查团也对其进行了安全检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房产证、林州市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费单据及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玉海的工作证明、林州市开元街道小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收到条、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奖惩制度、责任追究制、实验幼儿园安全防范24条、安全检查登记表两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读,双方形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有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幼儿园摔伤,被告虽然提供多种安全规章制度,但均不能证明原告摔伤时,被告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说是被其他小朋友推倒所致,应该找侵权人,但又不能提供侵权人,而且在幼儿园的小朋友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作为教育、管理人,理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城镇就读,且随父母居住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21.62元、护理费3688.44元(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位1人,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标准按60天计算,即22438元∕年÷365天×60天×1人=3688.44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6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8194.8元∕年×20年×20%=72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5929.26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5000元,扣减该费用后,被告应赔偿原告80929.26元,原告多起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实验幼儿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0929.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1957元,原告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郭海锋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