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刘某甲,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乙,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甲父亲)被告朱某甲,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乙,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朱某甲父亲)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石成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海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