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民民初字第117号

刘某甲、刘某乙与朱某甲、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朱某甲,朱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刘某甲,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乙,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甲父亲)被告朱某甲,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乙,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朱某甲父亲)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石成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海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