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1民初6356号
原告:王志燕,女,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华强,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瑗,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仕杰,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迟光莲,女,196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刚,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志燕与被告姜仕杰、迟光莲民间借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华强,被告姜仕杰、迟光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刚、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2.二被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3.二被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4.二被告以40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2.二被告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被告姜仕杰以其与被告迟光莲共同经营的青岛旭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分别为:2013年1月17日借款100万元、1月23日借款200万元、1月29日借款100万元、4月17日借款100万元、4月28日借款100万元,其中1月17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4月28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其他口头约定月息3分。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年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姜仕杰告诉原告其与青岛旭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外进行民间借贷业务,二被告都是该公司股东,被告迟光莲的妹妹也在该公司上班,向原告借款也是为了对外进行民间借贷业务,当时二被告说公司有房屋、土地,再加上原告没有借贷经验,就简单写了一个借条,没有在借条上写明利息。双方约定五笔借款每月共同支付一次利息。最开始是每笔借款的利息都是月息3分,当借款到600万元以后,约定月息2.5分。被告支付五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1日的利息,共计160余万元。
被告姜仕杰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原告付款给被告姜仕杰,是双方共同投资,原告为了规避投资风险要求被告姜仕杰收款后出具借条。
二、被告姜仕杰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11日已经分多次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合计4214864.12元(含实物75000元)。
三、原告所述600万元如果减去已经偿还部分,被告姜仕杰尚欠本金2380135.88元。
四、被告姜仕杰仅在2013年1月17日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4月28日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其余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不承担利息。
五、2013年1月17日的款项,被告姜仕杰已经偿还完毕,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
六、被告姜仕杰承担与借款数额相符合的诉讼费,其他不予承担。
被告迟光莲辩称,一、原告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姜仕杰共同投资,投资的形式是原告汇款给被告姜仕杰,被告姜仕杰再根据原被告共同意见对外出借,收取投资收益。
二、被告迟光莲对被告姜仕杰向原告多次借款不知情,被告迟光莲没有在借条上签字。
三、被告姜仕杰所借款项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投资,被告姜仕杰取出家庭部分存款与原告的存款一起对外出借,仅借款人乔严军、马淑文至今有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收回,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青民四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中有体现。
四、2016年6月28日二被告已经离婚,约定个人财产(含债务)归个人所有,被告姜仕杰应当承担自己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案借款。
五、原告查封被告迟光莲的财产是查封错误,请求解除对被告迟光莲合法财产的查封。
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有关法律的解释》不应当认定被告迟光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月息2.5分即月利率2.5%,月息3分即月利率3%。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姜仕杰向原告借款7笔共计600万元,被告姜仕杰共向原告出具借条5份,其中2013年3月5日的2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姜仕杰要求直接支付给了案外人马淑文。借款情况详见表1。借款发生后被告姜仕杰陆续向原告还款,还款情况详见表2。被告姜仕杰主张,1.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95000元(2014年1月17日借款100万元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14个月,利息3分,共计52万元。2.2013年4月28日借款100万元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11个月,利息2.5分,共表1.被告姜仕杰向原告借款具体情况 借款 笔数 借款时间 借款金额 出具借条时间 借条中是否 约定利息 1 2013年1月17日 100万元 2013年1月17日 月息3分 2 2013年1月23日 200万元 2013年1月23日 否 3 2013年1月29日 100万元 2013年1月29日 否 4 2013年3月5日 20万元 2013年4月17日 否 5 2013年3月22日 50万元 6 2013年4月17日 30万元 7 2013年4月28日 100万元 2013年4月28日 月息2.5分 表2.被告姜仕杰向原告付款情况 付款笔数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付款方式 1 2013年2月25日 120000元 转账 2 2013年3月20日 126000元 3 2013年4月27日 141000元 4 2013年6月1日 175000元 5 2013年6月6日 44200元 6 2013年6月18日 977884.12元 7 2013年6月26日 800000元 8 2013年6月26日 5780元 9 2013年7月1日 150000元 11 2013年8月2日 150000元 12 2013年9月1日 150000元 13 2013年9月28日 150000元 14 2013年11月7日 150000元 15 2013年12月2日 150000元 16 2014年1月2日 150000元 17 2014年1月29日 150000元 18 2014年3月2日 150000元 19 2014年4月4日 150000元 20 2014年5月8日 30000元 21 2014年5月11日 75000元 实物折抵 22 2014年7月20日 20000元 转账 合计 4014864元 计275000元。)2.已偿还借款本金3219864.12元,未偿还借款本金250135.88元。
原告抗辩称,表2中第6、7、8三笔非偿还涉案借款,与本案无关。涉案7笔借款原被告都约定了利息,除第7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外,其余6笔均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对利息进行结算,并将7笔借款利息全部调整为月息2.5分。
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姜仕杰往来明细,详见表3。本院审查发现表2中第6笔款项977884.12元具体到小数点后两位,不符合被告姜仕杰向原告付款习惯,也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还款习惯。
被告姜仕杰辩称,当时其银行账户上就有这些款项,全部转给了原告。但是本院审查发现,被告姜仕杰向原告转款后其银行账户余额为29159.77元。本院要求被告姜仕杰对其陈述与事实相矛盾做出解释,被告姜仕杰称记不清楚了。表3.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姜仕杰之间的往来明细 付息笔数 付息时间 付息金额(元) 利息计算起止时间 借款本金(万元) 月利 率(分) 利息(元) 1 2013年2月25日 120000 2013年1月17日——2013年2月17日 100 3 30000 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23日 200 3 60000 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29日 100 3 30000 利息合计 120000 2 2013年3月20日 126000 2013年2月17日——2013年3月17日 100 3 30000 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23日 200 3 60000 2013年2月29日——2013年3月29日 100 3 30000 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5日 20 3 6000 利息合计 126000 3 2013年4月27日 141000 2013年3月17日——2013年4月17日 100 3 30000 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23日 200 3 60000 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9日 100 3 30000 2013年4月5日——2013年5月5日 20 3 6000 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22日 50 3 15000 利息合计 141000 4 2013年6月1日 175000 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17日 100 3 30000 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23日 200 3 60000 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29日 100 3 30000 2013年5月5日——2013年6月5日 20 3 6000 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22日 50 3 15000 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17日 30 3 9000 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28日 100 2.5 25000 利息合计 175000 5 2013年6月8日 (备注:双方将全部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5月31日) 44200 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31日 100 3 16000 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31日 200 3 16000 2013年5月29日——2013年5月31日 100 3 2000 退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5日 20 3 -1000 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31日 50 3 4500 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31日 30 3 4200 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31日 100 2.5 2500 利息合计 44200 自2013年6月1日起借款600万元全部以月息2.5分计算利息 6 2013年7月1日 150000 2013年6月 600 2.5 150000 7 2013年8月2日 150000 2013年7月 8 2013年9月1日 150000 2013年8月 9 2013年9月28日 150000 2013年9月 10 2013年11月7日 150000 2013年10月 11 2013年12月2日 150000 2013年11月 12 2014年1月2日 150000 2013年12月 13 2014年1月29日 150000 2014年1月 14 2014年3月2日 150000 2014年2月 15 2014年4月4日 150000 2014年3月 16 2014年5月8日 30000 自2014年4月起利息未按时足额支付 17 2014年5月11日 75000(实物折抵) 18 2014年7月20日 20000 本院审查还发现被告姜仕杰向原告支付表2中第6、7、8三笔款项前其账户中并无足额资金,而均是在转款当日先由案外人安东智将相应的款项转给被告姜仕杰,被告姜仕杰再向原告转款。
被告姜仕杰辩称,安东智是被告姜仕杰的一个朋友,安东智委托被告姜仕杰从第三人处购买钢材,安东智将购买钢材的货款打给被告姜仕杰,再由被告姜仕杰向第三人结算,然后第三人向安东智开具相应的发票,至于被告姜仕杰收到安东智的款项后如何处分是自己的处分行为,至于如何向购买钢材的第三方进行结算代理人不清楚。本院要求被告姜仕杰本人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查明被告姜仕杰主张代安东智向第三人购买钢材经过,应包括是否签订买卖合同、如何支付货款、如何进行结算、如何开具发票等,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姜仕杰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姜仕杰、迟光莲于198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6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财产处理约定为“双方各自的财产归个人所有。所有借贷、房贷、赌博等造成的债务债权由各自承担”。2017年7月25日,二被告登记复婚。姜尚旭系二被告儿子,1990年3月5日生。被告迟光莲主张对涉案600万元借款不知情,未在借条中签字,借款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被告姜仕杰取出家庭部分存款与原告的借款对外一起出借,仅借款人乔严军、马淑文至今仍有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收回,故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抗辩称,被告姜仕杰、迟光莲一家共同对外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并提交被告姜仕杰、迟光莲以及二被告儿子姜尚旭的银行流水各一宗、其他案件判决书一宗,提交二被告、姜尚旭三人之间资金往来明细三份,详见表4。表4-1.姜仕杰与姜尚旭资金往来 姜尚旭账户 时间 对方账户 转出(元) 转入(元) 2012年12月1日 姜仕杰 17000 12月10日 104347 28000 12月16日 10000 12月27日 60000 12月31日 70000 2013年1月6日 30000 1月9日 200000 1月21日 2450000 1月30日 -1000000 -1000000 -10000 2月9日 98000 3月21日 38000 4月2日 -6000 4月19 日 500000 4月27日 500000 5月9日 50000 合计 -2016000 4798257 表4-2.姜仕杰与迟光莲资金往来 姜仕杰账户 时间 对方账户 转出(元) 转入(元) 2013年5月14日 迟光莲 -700000 5月28日 -300000 6月3日 -121174 6月9日 71040 6月19日 -30000 8月16日 -100000 10月13日 -5000 10月25日 34860 11月16日 50000 11月17日 100000 11月28日 100000 30000 12月1日 130000 15000 12月2日 500000 12月3日 170000 12月28日 32000 2014年1月4日 45000 1月9日 17740 1月20日 30000 3月9日 50000 3月17日 10000 3月27日 31000 4月20日 40000 合计 -1256174 1456640 表4-3.迟光莲与姜尚旭资金往来 姜尚旭账户 时间 对方账户 转出(元) 转入(元) 2012年12月27日 迟光莲 220000 10000 2013年2月25日 92860 3月23日 50 4月19日 200000 4月27日 100000 20000 合计 642910 原告提交被告姜仕杰停止向原告付款后,原告与被告姜仕杰的对话录音一宗。1.(新录音123)王(原告王志燕)说:“你就是因为姜林刚这个地方这个事已经应了我是不三四年有了吧,那个意思说他一直在贷款、贷款,然后那么贷款下来你说就给我,然后我这是一直600万,我觉着这五六年你一分钱都没给我,包括连本都没给我,到最后我真是我把你当个哥哥,我跟你说光给我本就行了。”姜(被告姜仕杰)说:“他到现在也没给一分钱。”……王说:“你卖了钢材市场你也没给我一点,你要把我当妹妹的话,你欠我这么多,他不是个小额的,三百、二百、百八十万的,六百万吧,你卖了一百五十万,哪怕你给我五十万,这也是个心意,我弄一点我给你一点”。姜说:“只要是姜林刚这边给钱,我不吃不花都给你,你放心,你相信我这个人。”……王说:“姜大哥我不管摸不摸,我觉着这五六年对你可以了,这么问问打个电话你没给我一分钱,本息没给我一分钱,咱当时写着二分五的利息,我说我不要,我说你现在给我本就行了。”姜说:“就是。”王说:“你都一分钱没给我,我觉得你做的真过分。”姜说:“确确实实钱没回来。”……2.(语音003,8分10秒开始)王说:“我回去又扒扒单子,就结到,利息结到14年3月份再没打,这就说我们之间有往来账的就是一年,停下再没给我。”杜(原告丈夫杜锐)说:“这不本一点没动,没还?”王说:“那一年打的全是利息每月,就14年3月停了……到现在已经四年多了。”杜说:“现在该的还有多少?”姜:“六百。”(此处姜仕杰声音较小,需仔细辩听)杜说:“啊?”姜:“六百。”(此处姜仕杰声音较小,需仔细辩听)杜说:“六百万。”……杜说:“再一个,你说姜林刚那个债权转让,我这借给你的是六百万,他那只有二百万、三百万的话,剩余的钱怎么办?”姜说:“现在外面的还不少来,还有三百的、二百的、一百的、几十的若干……”。本院对原被告庭审中提到的相关案件依法进行了核实,经核实确认: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乔严军、马淑文欠被告姜仕杰借款本金1000万元,乔严军、马淑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3年4月3日,马淑文分两次向姜尚旭转让其对张瑜的债权200万元、100万元。随后姜尚旭以债权人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胶民初字第2178号(标的200万元)、(2013)胶民初字第2299号一案(标的100万元),马淑文(该案第三人)称,马淑文从姜尚旭处借款2100万元给张瑜,张瑜欠马淑文820万元,马淑文欠姜尚旭200万元、100万元,于是马淑文将200万元、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姜尚旭。两案本院均以“原告姜尚旭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张瑜存在拒绝继续履行债务的情况”,判决驳回姜尚旭的诉讼请求。3.2013年10月2日,姜尚旭(甲方)与马淑文(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曾于2013年4月3日分两次向甲方转让对张瑜的债权分别为200万元和100万元。因上述债权在当时并未到期,甲方通过法院向张瑜追索,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债权无法实现,故现在经双方协商,甲方退回乙方转让的上述债权共计300万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迟光莲(乙方)与马淑文(甲方)签订《债权转让》约定“张瑜欠马淑文借款共计820万元未还,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已同意。”随后,被告迟光莲以债权人的身份就该820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胶民初字第22号。(2014)胶民初字第22号中证人苟某称“2013年5月底6月初在南关派出所,因为之前我的钱借给马淑文,马淑文借给张瑜,我和马淑文、周瑜、李宁、姜尚旭、姜仕杰、乔严军向张瑜要820万元,张瑜说还不清,要一步步地还。”
本院认为迟光莲未能证明马淑文对张瑜的820万元债权真实有效,判决驳回了迟光莲的诉讼请求,迟光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4.(2013)胶民初字第4753号原告马淑英诉被告迟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淑英要求迟光莲偿还借款100万元,马淑英立案时提交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马淑英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人:迟光莲日期2013.3月18日”,后因根据马淑英提供的迟光莲地址无法送达,马淑英亦不申请公告送达,本院裁定驳回马淑英的起诉。5.(2017)鲁0281民初10528号原告刘志华诉被告迟光莲、姜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志华要求迟光莲、姜仕杰偿还借款150万元,刘志华提交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刘志华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8日”。判决书认定该笔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原始借款数额为160万元。本院判决迟光莲、姜仕杰共同偿还刘志华借款本金527965元、利息273905元。迟光莲、姜仕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二审尚在审理中。二被告主张姜尚旭出借给马淑文的款项部分是自己的,部分是从董兆芳处借的,(2013)胶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姜尚旭尚欠董兆芳852万元。本案争议焦点:
一、涉案7笔借款是否均约定了借款利息,表2中第6、7、8笔款项是否是被告姜仕杰偿还原告涉案借款的款项。
二、涉案60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原告向二被告出借几百万元的款项而不约定利息,有悖常理。
二、虽然表1中仅第1、7笔借款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但从借款时间看7笔借款均发生在第1、7笔借款期间,7笔借款期间内首笔和末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其他5笔不约定利息,有悖常理。
三、表2中排除第6、7、8笔款项,再结合表3可以看出:第一,自2013年2月——2014年4月,被告姜仕杰每月(2013年6月两次)向原告支付一次款项,符合民间借贷每月付息的交易习惯。第二,从每月付款数额看,与原告所主张利息约定相一致,即2013年6月6日前第1-6笔借款月息3分、第7笔借款月息2.5分,2016年6月6日双方结算,将7笔借款全部结息至2013年5月31日,故2013年6月1日被告姜仕杰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后,被告姜仕杰于6月6日多付息一次,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5月31日,自2013年6月起7笔借款利息均调整为月息2.5分,每月利息150000元。第三,被告姜仕杰主张表2中第6、7、8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原告涉案借款,原告不予认可,称系双方其他业务往来与涉案借款无关。1.本院审查发现表2中第6笔款项977884.12元具体到小数点后两位,不符合被告姜仕杰向原告付款习惯,也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还款习惯。
被告姜仕杰辩称,当时其银行账户上就有这些款项,全部转给了原告。但本院审查发现,被告姜仕杰向原告转款后其银行账户余额为29159.77元。本院要求被告姜仕杰对其陈述与事实相矛盾做出解释,被告姜仕杰称记不清楚了。2.本院审查还发现被告姜仕杰向原告支付表2中第6、7、8三笔款项前其账户中并无足额资金,而均是在转款当日先由案外人安东智将相应的款项转给被告姜仕杰,被告姜仕杰再向原告转款。
被告姜仕杰辩称,安东智是被告姜仕杰的一个朋友,安东智委托被告姜仕杰从第三人处购买钢材,安东智将购买钢材的货款打给被告姜仕杰,再由被告姜仕杰向第三人结算,然后第三人向安东智开具相应的发票,至于被告姜仕杰收到安东智的款项后如何处分是自己的处分行为,至于如何向购买钢材的第三方进行结算代理人不清楚。本院要求被告姜仕杰本人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说明被告姜仕杰代安东智向第三人购买钢材经过,应包括是否签订买卖合同、如何支付货款、如何进行结算、如何开具发票等,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姜仕杰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第四,若表2中第6、7、8笔款项系被告姜仕杰偿还原告涉案借款的款项,则2013年6月被告姜仕杰偿还原告款项数额远远的超过了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折抵借款本金,如此以来原告起诉时,被告姜仕杰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应远低于600万元,但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看,特别是语音003中原告丈夫杜锐问还欠多少钱,被告姜仕杰两次重复“六百”,结合语境及上下文该“六百”应为借款本金600万元,即被告姜仕杰停止向原告付款后,被告姜仕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综上,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情况、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被告姜仕杰向原告付款情况、被告姜仕杰对应当说明的问题而未进行说明的情况、以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姜仕杰陈述的内容,可以认定虽然仅第1、7笔借款的借条中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实际7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即截止2013年5月31日第1-6笔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第7笔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自2013年6月起7笔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5分,利息按月结算,当月利息次月支付;可以认定表2中第6、7、8笔款项非用于偿还涉案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虽然7笔借款发生时间不同,但是从原被告结息的交易习惯看双方系按月结息,利息按月结算,当月利息次月支付,系当事人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表3中看,截止2014年4月4日被告姜仕杰向原告足额支付了自借款之日止2014年3月的借款利息,且年利率均未超过36%,故截止2014年4月4日被告姜仕杰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为借款利息,且为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自2014年5月起,被告姜仕杰未能足额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借款利息(即使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为120000元,被告姜仕杰2014年5月8日支付30000元、5月11日支付75000元,共计105000元),故自2014年4月起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120000元),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姜仕杰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5000元(120000元-30000元-75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姜仕杰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仕杰支付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扣除50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姜仕杰支付的20000元应先支付截止2014年5月1日尚欠的借款利息15000元,剩余5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一、从表4二被告及二被告儿子姜尚旭之间的资金往来看,三人在2012年12月-2014年4月之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转入、转出的总金额总计1000余万元(2016000元+4798257元+1256174元+1456640元+642910元),远远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资金数额。表4中的数据仅限调取的三人的银行账户的流水,时间范围也限于此,对于除上述资金往来外,三人是否还有其他资金往来尤未可知。
二、(2013)青民四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乔严军、马淑文欠被告姜仕杰借款1000万元。(2013)胶民初字第2178号、2299号案件中马淑文主张欠姜尚旭2100万元。马淑文先向姜尚旭转让300万元债权,后姜尚旭将该300万元债权转回马淑文,马淑文将该300万元债权在内的820万元债权转给被告迟光莲,被告迟光莲以该820万元债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即(2014)胶民初字第22号,该案中苟某称姜尚旭、姜仕杰均向张瑜要过该820万元。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迟光莲对姜仕杰、姜尚旭对外出借借款的事不仅知道,而且还参与其中。
三、二被告主张姜仕杰借款系进行投资,投资形式就是对外放贷。原告根据被告姜仕杰的要求将涉案借款中的20万元直接转给马淑文,二被告主张姜尚旭出借给马淑文的款项部分是姜尚旭自己、部分是款项是从董兆芳处借款。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姜仕杰对外放贷的款项,有一部分是从他人处的借款。综上,二被告及其儿子姜尚旭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且数额巨大,三人财产出现混同,且被告迟光莲对被告姜仕杰、姜尚旭放贷及借款放贷的事是知道的并参与其中,可以认定二被告、姜尚旭三人共同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姜尚旭共同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期间,故被告迟光莲应当知道涉案借款。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迟光莲应当知道涉案借款,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期间,可能不止向原告一人借款,不止向马淑文一人放贷,被告迟光莲可能不是对每一笔进出款项都了解,不知道涉案借款存在,即使如此,因被告迟光莲实际参与了民间借贷业务,涉案借款亦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仕杰、迟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燕借款本金6000000元。
二、被告姜仕杰、迟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燕借款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宝刚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田 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康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