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承民保字第32号申请陈浩松被申请人林明申请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驾驶的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林明驾驶的冀HJ22**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在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高寺台中队。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罗士恒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