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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80号

王菊蓉与程远旺、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菊蓉,程远旺,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远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干叶军。

委托代理人:罗科杰。

上诉人王菊蓉为与被上诉人程远旺、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泗商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菊蓉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余姚市小曹娥镇浩天电器厂、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原余姚市泗门辽盛电器厂以程远旺为采购人向余姚市泗门镇兴苗电讯配件厂采购各种规格的气泵配件167225.13元。余姚市泗门镇兴苗电讯配件厂向余姚市小曹娥镇浩天电器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4722.55元,向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2499.24元,向原余姚市泗门辽盛电器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999.98元。其中余姚市小曹娥镇浩天电器厂支付70000元,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未支付,原余姚市泗门辽盛电器厂支付10000元。至今程远旺、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尚欠王菊蓉气泵配件欠款87225.13元。因此王菊蓉起诉,请求判令:

一、程远旺、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王菊蓉气泵配件欠款87225.13元,利息6705.43元(从2011年9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

二、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用由程远旺、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菊蓉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标的与(2012)甬余泗商初字第498号案件相同,该院认为该案属于一案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王菊蓉的起诉。保全费970元,由王菊蓉负担。王菊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即使本案与(2012)甬余泗商初字第498号案件事实理由与诉讼标的相同,但诉讼主体与案件证据不同,两案件应合并审理,以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程远旺、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王菊蓉气泵配件欠款87225.13元,利息6705.43元(从2011年9月25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本案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用由程远旺、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余姚市泗门镇兴苗电讯配件厂系个体工商户,由王菊蓉个人经营。现王菊蓉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标的与(2012)甬余泗商初字第498号案件相同,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王菊蓉的起诉并无不当。王菊蓉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丹涛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

审判员  袁 方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谢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