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常山县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许某结识了程某(未满十六周岁),之后被告人许某多次唆使程某盗窃作案。2012年7月24日晚,被告人许某又唆使程某盗窃电动自行车。次日凌晨,程某在衢州市区荷四路531号花木兰足疗养生馆门口看到被害人叶某甲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趁无人之际将该车推走准备交给被告人许某。当程某推车行至衢州市区鑫港网吧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3150元。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2)1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