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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民再初字第2号

张开祥、陈文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开祥,陈文华,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再初字第2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张开祥,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华,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委托代理人关道德,男,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张开祥与被申诉人陈文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罗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信检民抗4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信民抗字第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令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江龙出庭。申诉人张开祥、被申诉人陈文华委托代理人关道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文华诉称,2004年其为被告运输矿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83826.4元。另在双方运输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其借款8000元,故被告共欠原告款91826.4元未付。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开祥辩称,1、为我提供矿石运输的是陈某,而不是本案原告,相关运费我已经与陈某结清,因陈某将收条丢失,故我未能收回。2、我书写的是收条,收条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且无法证明每吨运费80元。3、欠款8000元的两份欠条是我出具给陈某的,且已经归还陈某,原告无权主张。4、假设我欠原告运费未付,本案亦过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之间无法律关系,被告与陈某之间运费及债务已结清。

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张开祥找原告陈文华胞兄陈某联系运输事宜,后陈某与原告陈文华都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原告陈文华为被告张开祥运输货物系由陈某联系),从罗山县朱堂乡往郑州龙岗水泥厂运送萤石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过磅单及收条共14张,显示被告收到原告矿石1047.83吨。另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7000元欠条,并在2004年10月30日的过磅单注明“借壹仟元正”。2006年6月和2008年5月,原告陈文华分别与邹某、王某一起向被告张开祥要钱,被告均以原告应向陈某催要为由拒绝给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供其雇请两位司机郭某、曾某证言以佐证从罗山县朱堂乡至郑州的运费价格为80元/吨,但被告张开祥不予认可,其表示运费价格可按45元/吨或50元/吨标准计算。开庭后,原告曾提出申请要求对当时运费价格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同意本案运费按50元/吨结算,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欠款利息的请求。原审另查明,被告张开祥提供本案的证人陈某系原告陈文华胞兄,2005年原告曾以陈某侵权赔偿为由,诉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该案中,陈文华要求陈某搬出由陈文华所租赁的房屋,陈某辩称其与陈文华系合伙共同租赁该房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后陈某败诉。诉讼中,被告张开祥陈述为其运输矿石的是陈某,双方运费已结清,因其与陈某关系好,其未将过磅单及收条收回,被告并提供了陈某的证言一份,原告陈文华对被告张开祥的陈述不予认可,并提出陈某与自己有矛盾,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凭。后本院向陈某核实其向张开祥出具的证言时,其陈述与该证言不一致,且前后不符。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亲笔签名的过磅单、收条及欠条,(2005)平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的运输义务,其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过磅单、收条及证人司机郭某、曾某的证言,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运费按过磅单及收条结算,过磅单及收条也系其亲笔书写,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矿石1047.83吨以及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这一事实,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运费可按50元/吨结算,故被告欠原告运费应为52391.5元。被告辩解为其运输矿石的是陈某,且运费已结清,只是过磅单及收条未收回,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了证人邹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6月和2008年5月向被告催要过运费,故原告主张权利未逾诉讼时效。关于原告陈述被告分两笔欠原告8000元,被告辩称欠条虽系其亲笔书写,但债权人是陈某而不是本案原告,诉讼中被告就此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按照交易及结算习惯,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未标明权利人的过磅单、收条及欠条,理当享有结算运费和索要欠款的权利,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未标明权利人的货运凭证及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欠款的利息,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开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文华运费52391.5元和欠款8000元,共计60391.5元,驳回原告陈文华其他诉讼请求。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程序违法,导致判决不公。1、原审程序违法。在本案中被申诉人陈文华持没有署名债权人的收条及欠条起诉申诉人张开祥,而张开祥自始至终不承认该条据是向陈文华出具的,仅认可是其向陈文华的哥哥陈某出具;况且陈某也证明运费是其直接与张结算并已全部结算完毕,只是条子没收回,因保管不善,条子丢失,陈文华无权再向张要任何费用;再有2005年8月1日,陈文华持相应的有关条据和一张7000元的运费欠条以陈某和张开祥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平桥区人民法院,后因双方自行和解,陈文华撤回起诉。因此陈某是该案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审应当通知陈某参加诉讼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而原审却没有通知,却直接判定申诉人张开祥给付运费及欠款,显属程序违法,导致判决不公。2、原审认定运费按照50元结算的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审认定原告同意按照50元/吨结算,该认定既没有征得申诉人的同意,也没有鉴定,更没有原审的调解记录,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运费按照每吨50元结算显然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程序违法,导致判决不公。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开祥称(2010)罗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判决结果错误。1、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申诉人一直都与陈某发生业务往来,与原告陈文华无任何关系,涉案的收条申诉人已与陈某结算清楚。因当时陈某所持收条被陈文华偷走,所以结算时没有收回收条,申诉人向法庭出示陈某亲笔证词证明了上述事实。同时,陈文华原在平桥区法院以申诉人和陈文华为共同被告起诉相同的运费(后撤诉)也能证明收条是申诉人向陈某出示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断章取义,歪曲陈某的证言,均属错误。一审判决后,证人陈某得知后,前去灵山法庭要求法庭更正被法庭拒绝,陈某于2011年9月16日再写证言,证实一审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运费按50元/吨结算是故意歪曲事实,明显证据不足。3、本案事实和证据均证实收条是申请人向陈某出具的,且收条不等于借条,一审法院认定持有收条就享有结算运费权利的推定明显是证据不足,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凭几张陈文华偷走的收条(且该收条已与陈某结算清楚),错误的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检察机关对343号判决提请抗诉,依法纠正。被申诉人陈文华辩称申诉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也不成立。一审程序合法,说程序不合法无依据。原审未提供任何与陈某发生业务关系的依据。原审张开祥已认可与陈文华发生的业务往来关系。笔录中记载张开祥承认了运费价格50元。从双方提供证据看与陈某无关系,说欠条丢失无证据,无证据证实欠条、收条对陈某所出具。录音笔录、打的条及庭审笔录形成了证据链。原审事实清楚,无违反任何程序的情况,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抗诉机关及申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文华所持条据系张开祥出具给陈某,陈某与张全部结算完毕,条子没收回,保管不善,条子丢失”。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文华与陈某存在合伙关系,称陈某是该案的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且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故此案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抗诉机关及申诉人称“原审认定运费按每吨50元结算的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陈文华诉讼请求运输价格为每吨80元,并予以举证证明,诉讼中陈文华变更请求运输价格为每吨50元,该变更没有损害申诉人及他人利益。原审对该变更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抗诉机关及申诉人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罗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 玉 和

审判员 祁 利 民

审判员 胡 光 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况蕾(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