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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92号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廖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廖某伙同廖兴球(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驾车并携带作案工具到位于绍兴县齐贤镇的绍兴县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撬门进入该中心办事大厅,窃得放于窗口内的保险箱1只,内有现金3,895元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马暾的证言,廖兴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廖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

二○一三年四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蓉蓉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