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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149号

原告尤广青诉被告张生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陕西省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尤广青;张生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尤广青,男,汉族,农民,住旬阳县吕河镇。被告张生宝,男,汉族,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商南县太吉河镇,现住旬阳县吕河镇李家沟村**。

原告尤广青诉被告张生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在仙河镇承揽工程,2012年9月26日原告在仙河镇街道川味餐馆就餐后结帐期间,与同在餐馆就餐的被告发生口角产生厮打,厮打至餐馆外,被告用空啤酒瓶将原告头面部砸伤,后被人拉开。原告当即送入仙河卫生院治疗,次日转入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2707.60元。仙河派出所已立案调查,2012年10月31日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对被告作出治安拘留10天罚款500元处罚。就民事部分派出所调解时,被告拒不赔偿,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047.60元。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在餐馆吃饭,快吃完时,原告也进餐馆,原告见被告是一外地口音,让被告滚出去,被告上前质问,原告即用手中的雨伞打被告,又将被告推倒在地,并用啤酒瓶向被告砸来,幸好避开,被告就用桌子上的啤酒瓶向原告打去,擦伤原告。厮打中双方均有伤,只是原告有“心计”,先告状,到医院看伤。综上,原告先动手打人,应负事件主要责任,同时仅受轻微伤而住院治疗,该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均在仙河镇街道承揽工程,2012年9月26日晚被告先到仙河镇街道川味餐馆就餐,21时许原告也到该餐馆,原告说“你吃好了没有,吃好了你走,我给老板算一下帐”,言语中原、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两人在餐馆外用空啤酒瓶互打,致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受用后于2012年9月26日至27日在仙河卫生院门诊治疗2日,诊断为:1、额面血肿;2、面部多处裂伤;3、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2012年9月28日到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3、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共花医疗费2707.60元。治疗及事件处理中原告花照像费12元、复印费88元、交通费178元。被告受伤后到仙河卫生院诊断为:左前臂中段后侧皮肤裂伤。经旬阳县公安局仙河派出所立案调查,2012年10月31日旬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对被告作出治安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就民事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因此于2012年11月28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7047.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XXX、XXX、XXX、XXX、XXX询问笔录,旬阳县公安局对XX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仙河卫生院诊断证明、处方及票据,旬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票据,受伤照片、复印费、交通费、照相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仙河卫生院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厮打,厮打中原告受伤,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在该事件中原告有过错,旬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为已作出了处罚,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707.6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打印费100元,有效票据为86元,对有效票据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600元,有效票据为178元,该费用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较高,本院合理确定;原告未主张照像费,该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应负事件主要责任,同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辩称明显无理,就被告的损失有权向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生宝赔偿原告尤广青45**.65元,即5650.81元×80%(医疗费2707.60元、误工费1390.57元(13×39043÷365)、护理费1176.64元(11×39043÷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1×10)、交通费178元、打印费88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生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不履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白建刚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