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曹家镇蜡树坳村第七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中午,曹雪以敲背为由将被害人白定坤骗至奉化市锦屏街道小路街109号302室内,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贤新、祈俊飞(均已判刑)采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劫得白定坤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定坤的陈述、证人曹雪的证言、同案犯李贤新、祁俊飞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立即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丙春
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
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