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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18号

姚××、姚××与被告平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平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姚××与被告平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平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18号

原告:姚××。

被告:平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钟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倪××。

原告姚××与被告平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侯剑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起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云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云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归还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云杰××立即归还欠款23万元。被告云杰××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借款收据1份,证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2.借款收据1份,证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并已经归还本金20000元。经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云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姚××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每半年付利息;2011年1月29日,被告云杰××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云杰××于2012年5月29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被告云杰××至今尚欠原告姚××230000元。事后,上述未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云杰××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平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侯剑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