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陆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吴x兵,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文)。被告余x志,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文)。本院在审理吴x兵诉余x志、曾x芳、余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余x志所有的一辆车牌号码为KGZ800号,价值约8000元的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原告已提供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6217003420000038068存款8000元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1、对被告余x志所有的车牌号码为KGZ800号、价值约8000元的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余x志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转卖、抵押、赠与、毁坏,查封期限六个月。2、对原告吴x兵提供担保的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6217003420000038068存款8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永超
审 判 员 黄永敏
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思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