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525号
原告:郭生炎。
被告:陈晓芳。
原告郭生炎为与被告陈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生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郭生炎诉称:2010年9月27日,陈晓芳向郭生炎借款10万元,并承诺2011年1月1日前归还。但陈晓芳分文未还,故郭生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晓芳归还原告郭生炎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330元(计算至2012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陈晓芳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郭生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晓芳归还原告郭生炎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9750元(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85%,自2011年1月2日计算至2012年9月1日)。原告郭生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陈晓芳向原告郭生炎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陈晓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郭生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郭生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郭生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陈晓芳向原告郭生炎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晓芳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晓芳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郭生炎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郭生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生炎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陈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生炎逾期利息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陈晓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董 文
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