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蜀执委字第00006号
申请执行人:吴正奎,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执行人:倪晓斌,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二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倪晓斌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倪晓斌偿还吴正奎借款本金446152.5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126682.52元(自2011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申请执行人吴正奎律师代理费33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20273.47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17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08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倪晓斌银行存款641995.4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倪晓斌尚未支取的收入641995.49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倪晓斌所有的价值641995.49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许明琦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改选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