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17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717-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号。
法定代表人:戴××。
委托代理人:史××。
被告:林××。
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通××)为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原告甬通××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8日对被告林××的财产(海通牌注塑机一台)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斌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通××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甬通××起诉称:2009年10月,被告林××向原告购买海通牌ht-1280f3注塑机1台,计价款80500元。购买时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注塑机后,被告陆续支付了价款合计45000元,尚欠35500元未付。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对账,被告也书面确认了上述未付金额。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5500元;赔偿自2012年5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1420元(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8个月)。原告甬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一台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5500元的事实。被告林××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客观反映被告拖欠价款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注塑机后,被告林××理应即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虽然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作明确的约定,但原告享有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3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5月17日,双方当事人在对帐时仅确认了拖欠款的金额,对拖欠款的支付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8日起的逾期付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货款3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0元;财产保全费375元,合计诉讼费736.50元。该款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斌红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曹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