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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05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支行与叶小红、骆兰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支行,叶小红,骆兰英,何葵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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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0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支行。负责人夏培青。委托代理人贾显武、陈蔚。

被告叶小红,被告骆兰英,被告何葵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支行诉被告叶小红、骆兰英、何葵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蔚、被告何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红、骆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支行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为12各月。利息按年利率13.5%计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一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一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员工的全部损失。合同还约定第二、三被告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指定账户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本付息,并开始多次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截止2012年8月2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536.96元及利息���罚息16473.39元,合计144010.35元。第二、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536.96元及支付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12年8月21日利息、罚息为16473.39元);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小红、骆兰英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何葵英辩称,这个钱都是第一被告花掉的,没有理由来起诉第三被告,要求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一份、活期明细一份、待催收贷款清单一���、委托合同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8月21日,被告被告叶小红尚余贷款本金127536.9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16473.39元未归还。被告叶小红未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支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兰英、何葵英自愿为被告叶小红的此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小红、骆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7536.9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人民币16473.39元(已算到2012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叶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支行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骆兰英、何葵英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叶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8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芝兰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金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