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唐山市志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志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四方物流(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军锋,经理。
原告唐山市志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第四方物流(唐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四方物流(唐山)有限公司经我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日分八次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货款合计1914298元人民币。其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万元,被告通过唐山第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0万元,被告又通过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开具了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502618.05元。综上,原告供应被告钢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4298元���现第四方物流(唐山)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但未注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4298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出库单八张,证明被告提走原告的钢材,货款为1914298元;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证明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已向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开具了五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02618.05元;证据三、原告记载的帐页三页,证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为125万元;证据四、2012年2月25日王军锋代表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64298元;证据五、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六、被告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至2009年9月2日间,被告八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欠货款1914298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3月30日给付原告货款700000元,同年6月8日被告通过唐山第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00000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通过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综上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2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64298元。2012年2月26日第四方物流(唐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锋书写了欠款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的事实成立,被告已将钢材从原告处提走,且被告已给付钢材款1250000元,剩余的钢材款66429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的钢材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军锋于2012年2月26日对欠款事实确认时并未约定所欠货款需给付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第四方物流(唐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志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64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3元,由第四方物流(唐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桂云
审判员 王恩民
审判员 韩 丽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