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溪商初字第5号
原告:林××。
被告:刘×。
原告林××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姜水恒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诉称:2009年被告因经营砂石场到原告处购买柴油,累计所欠货款36600元,于2010年1月5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0年年底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6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举证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36600元的事实。被告刘×未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刘×向原告林××购买柴油,双方于2010年1月5日结算,被告所欠货款总计366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欠款于2010年年底还清,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所欠货款36600元,于2010年1月5日出具借条形式确认欠款数额、归还期限、利率情况。本案虽是借条形式,但实为货款,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应改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未支付货款实属违约,故原告林××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600元及支付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支付原告林××货款36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姜水恒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甘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