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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127-1号

被告人贾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127-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文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公诉机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进入安阳市文峰大道“奇迹传媒”公司内,无故将公司办公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12395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伙同他人进入安阳市文峰大道戎某某所经营的“奇迹传媒”公司办公场所,无故将里面的笔记本电脑、空调、办公桌、打印机等物品砸坏。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12395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与戎某某已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取得了戎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李某某回到住处(其与李某某在一起住),说在戎某某的门市上掀了他一张麻将桌,被戎某某等人打了,并说要去找他,其也跟着去了,到戎某某门市上见有三四个人已经在那里了,其用钥匙开卷砸门,但是锁芯换了。其他人把门撬开,和其一起进去把里面的电脑、空调等物品砸了。其与戎某某没什么矛盾,当天其喝了酒,义气用事才去的。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4日凌晨1点多,其到“奇迹传媒”公司找女朋友时,趁酒劲掀翻了一张麻将桌,自己也受伤了。戎某某等人将其送到住处,贾某某也在。后贾某某说戎某某到家里找事、得去找他,并联系其他人。其和贾某某及“吨吨”等人开车到戎某某门市上。其见锁着门,想离开时,贾某某不让走。“吨吨”撬开门,和贾某某一起进去,后听见砸东西的声音,十几分钟后,他们从里面出来。3、证人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4日凌晨5点多,其和赵某某开车回到公司,发现卷砸门被撬开,里面的摄像头被损坏,水池、镜子、笔记本电脑、空调等物品被砸坏。被砸物品中也有贾某某的东西,但不多。先一天23时许,李某某到公司找王迎没有找到,把两张麻将桌掀翻了。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所证实“奇迹传媒”公司被砸、李某某之前去公司找王迎时把麻将桌掀翻的情况与证人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5、视听材料(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与李某某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提到其和“吨吨”去戎某某的公司砸东西,并说如果戎某某问起来,不承认这件事。6、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物品毁损情况。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奇迹传媒”公司被损坏物品价值12395元。8、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民事赔偿情况。9、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已为被害人挽回了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付丽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