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潘启伟、郑观凤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潘启伟;郑观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赵洁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洪尘,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霍建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潘启伟,男,汉族,住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75。被执行人郑观凤,女,汉族,住金湾区,身份证号码:×××6828。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7月20日对潘启伟、郑观凤作出的珠金计生征决字(2012)第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局认定被执行人潘启伟、郑观凤于1999年7月生育第一孩,2011年10月21日违法生育第二孩,因此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超生第二个小孩的两被执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04,584元的决定,并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2年11月1日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并于当天送达了该催告通知书,但潘启伟、郑观凤至今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其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而且该行政征收决定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珠金计生征决字(2012)第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对潘启伟、郑观凤征收的304,584元。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潘启伟、郑观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伏 峰审 判 员  桂春玲人民陪审员  许腾云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