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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扬邗民初字第2173号

刘显文、于淑兰等与张海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9-11-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显文;于淑兰;车某;刘广松;刘庆鑫;张海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邗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刘显文,男,1945年9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于淑兰,女,1947年6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车某,女,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刘广松,男,199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理人车某,系原告刘广松之母。原告刘庆鑫,女,200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理人车某,系原告刘庆鑫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永,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成,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显文、原告于淑兰、原告车某、原告刘广松、原告刘庆鑫与被告王树伟、被告张海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坤的委托代理人韩梅、被告张海永、被告人保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树伟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显文、原告于淑兰、原告车某、原告刘广松、原告刘庆鑫共同诉称:原告分别为刘某的父母、配偶、子女。2012年8月23日,刘某驾驶黑E×××××号半挂车(同车乘坐张立坤)行驶至扬州境内高速公路时,与同方向王树伟驾驶的冀B×××××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黑E×××××号车辆翻下高速公路,致刘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王树伟负次要责任,张立坤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海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90.7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2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579.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合计813842.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1190.7元,超出部分592652元由被告张海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77795.6元,合计398986.3元,现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98986.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王树伟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投保的事实;2、受害人刘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城镇户籍;3、常住人口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学校证明,证明刘某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基本情况;4、肇东市人民政府正阳区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安平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显文和于淑兰没有生活来源,经济困难;5、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抢救、运送产生费用1190.7元及亲属处理丧事产生的损失;被告人保唐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认可490.7元;刘显文夫妇应当有生活来源,不能列为被扶养人,计算时应当考虑最高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过错因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海永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唐山公司的意见。被告张海永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已预付费用1万元。

经审理查明:1、原告刘显文、于淑兰为受害人刘某(1972年6月15日生)的父母,现居住于黑龙江省肇东市293门,为城镇户籍,没有生活来源;刘某、刘波、刘玉梅、刘玉芳分别为刘显文、于淑兰的长子、次子、长女、次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车某为刘某的妻子;原告刘广松、刘庆鑫为刘某的长子、长女,二人均未成年,目前在校就读。2、2012年8月23日5时10分左右,刘某驾驶黑E×××××号(黑E×××××)半挂车(同车乘坐张立坤)行驶至启扬高速公路下行线258KM+900M路段时,与王树伟驾驶的冀B×××××号(冀B×××××)半挂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发生碰撞,黑E×××××号车翻下高速公路,刘某及张立坤受伤(已另案处理),刘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9月17日,扬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王树伟负次要责任,张立坤不负责任。3、黑E×××××号(黑E×××××)半挂车登记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陈富明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刘某与张立坤均为陈富明雇佣的驾驶员。冀B×××××号(冀B×××××)半挂车登记在张海永名下,王树伟为张海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接受张海永指令从事运输工作。4、2012年12月11日,同一事故受害人张立坤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诉讼中,张立坤明确表示不起诉刘某的家属并明确仅向被告人保唐山公司主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肇事车辆牵引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永预付原告1万元费用。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刘某身份证、户籍证、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派出所社会关系、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学校证明、民政部门、居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刘某及其家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90.7元,对医疗机构运尸产生的费用700元,是必要且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2、死亡赔偿金,刘某为城镇户籍、死亡时年龄为40岁,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526820元(2634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经查,刘某的父母刘显文、于淑兰在刘某死亡时年龄分别为66岁、65岁且没有生活来源,其子女刘广松、刘庆鑫年龄为16岁、10岁且在校就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四人均应列为被扶养人并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6782元/年)计算,计算年限分别为14年、15年、2年、8年。根据各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刘某应分别负担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4、1/4、1/2、1/2。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段计算,即第1-2年、3-8每年计算16782元、第9-14年每年计算8391元,第15年计算4195.5元,合计188797.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总额为715617.5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按40505元/年计算6个月,计20252.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受害人死亡的事实,酌定为15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处理丧事正常所需时间、人数,结合刘某家属在外地的事实,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57060.7元。综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树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被告人保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同一事故受害人张立坤放弃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及财物损失项下的赔偿份额,故被告人保唐山公司应当给付原告221190.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35870元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驾驶员王树伟驾驶车辆系为雇主张海永提供劳务,相应事故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张海永承担。根据王树伟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张海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60761元,扣减张海永已支付的1万元,张海永还应支付1507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显文、原告于淑兰、原告车某、原告刘广松、原告刘庆鑫交通事故赔偿款221190.7元;

二、被告张海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显文、原告于淑兰、原告车某、原告刘广松、原告刘庆鑫交通事故赔偿款150761元;

三、驳回原告刘显文、原告于淑兰、原告车某、原告刘广松、原告刘庆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元,依法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张海永负担1223元,原告负担8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海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3元。(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叶城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