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仇某提供毒品并容留周某机(1997年12月7日出生)、韦某霞(1996年11月12日出生)在其居住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新村路XX号XXX号房内吸食。同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仇某购买毒品后再次容留周某机、韦某霞、焦春争、李雪清在其居住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新村路XX号XXX号房内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仇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仇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灿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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