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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049号

杨年华与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杨年华,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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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049号

原告:杨年华,男,汉族,户籍地芜湖市三山区,现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李宗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华与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以简称华昌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昌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年华诉称: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技术和相关业务的。2011年12月26日前,被告的公司办公及宿舍楼等设施需建设,被告委托原告组织建筑工人进行施工,相关劳务人员的工资由被告支付。工程结束后,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未付,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工人工资。2011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宗水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垫付工资款124150元。当时双方约定一星期支付,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不但应支付拖欠的人员工资,而且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24150元及25%的违约赔偿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年华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杨年华人民币124150元。此款为华昌服饰宿舍楼、办公楼人工工资款。具欠人:李宗水签名,时间2011年12月26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华昌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技术和相关业务的。2011年12月26日前,被告华昌服饰有限公司的公司办公楼、宿舍楼等设施��建设,被告委托原告组织建筑工人进行施工,相关劳务人员的工资由被告支付。工程结束后,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未付,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工人工资。2011年12月26日,被告华昌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宗水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垫付工资款12415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华昌服饰有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昌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25%的违约赔偿金,因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年华垫付款人民币124150元。二���驳回原告杨年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原告杨年华预交),由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