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平乐县公安局因被告人黄某甲患××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平乐县公安局因被告人黄某甲患有××,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平乐县二塘镇牛角村委4队开了一家油榨厂,未经电力部门批准,私自将电线接至油榨厂使用。到案发时,共计盗窃电24594.74度,价值人民币16633.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证人黄某丙、廖某、黄某丁、黄某戊、谭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某、扣押物品清单、发票、用电检查说明、窃电情况报告、供电公司证明、电费缴纳情况说明、电费发票、关于调整广西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疾病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考虑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将窃电款全部退赔,且主动到供电部门办理了用电手续,有具体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荣斌
审 判 员 岑 梅
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亚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