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霍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霍山县衡山镇老黄芽茶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黎少松,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黎少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任安徽利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负责人。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徐某某通过宣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以委托理财的方式承诺给予2%-3%不等的月利息,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向吴某某等36人非法吸收存款790.95万元。后徐某某将该笔款项以5%-8%的月利息借贷给他人。2012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外出躲避债务,后被害人吴某某等人找到徐某某向其要钱,7月29日,徐某某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和被害人吴某某等人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徽利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转接变更协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利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宣传材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六安监管分局霍山办事处函,收据、委托书、借条,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信息,被害人肖某某、吴某某、杨某、崔某某、谢某某、汪某碧、张某军、李某凤、胡某忠、陈某军、马某云、刘某、赵某梅、王某枝、徐某、陈某某、程某明、郑某、郑某乙、唐某山、郑某栋、杨某财、黄某俊、王某平、俞某霞、柒某芳、孔某玉、梁某秀、梁某某、陆某成、俞某胜、彭某海、储某、刘某学、李某霞、储某军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徐某、李某、张某生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并考虑到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立华
审判员 许玉东
审判员 赵前利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