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传平,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人沈传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传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沈传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疲劳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中型厢式货车(皖C×××××号)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5KM+900M处时,因观察注意不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由东向西骑人力三轮车的孙翠华,致孙翠华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传平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沈传平主动到睢宁县交巡警大队投案。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已经得到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尸检照片等物证;2.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沈传平的供述与辩解;4.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7.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谅解书;9.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传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传平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沈传平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对被告人沈传平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已经得到民事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沈传平予以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沈传平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传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传平的刑期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庆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路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