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与朱某源、叶某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朱某源;叶某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彭某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某迎,该行职员。被告朱某源,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陆河县人,住陆河县河口镇,现住陆河县。被告叶某琴,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陆河县人,工作单位陆河县某中学,住陆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诉被告朱某源、叶某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源、叶某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未到庭的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诉称:被告朱某源于2010年5月4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3日,年利率5.76%,由担保人叶某琴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贷款系属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方式。被告于2011年2月份至诉讼日止供17期,本息人民币17731.0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3057.88元;利息人民币4673.21元,未到期本金30427.67元,合计本息48158.76元。根据《合同法》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为维护合法债权,减少国有资产损失,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43485.55元及利息4673.21元(计至2012年7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本息合计48158.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源、叶某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也未说明理由。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4201000004530。合同约定金额5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5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5.76%,逾期利率为6.336%,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借款50000元原告已于2010年5月4日打入被告朱某源的账号,原告已履行了合同;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实被告朱某源向原告贷款,被告叶某琴作担保人;5、被告朱某源、叶某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6、广东省陆河县某中学证明,证实被告叶某琴年收入20000元;7、被告叶某琴担保承诺书,证实被告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8、个人逾期详细信息,证实被告朱某源欠息的凭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朱某源、叶某琴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4201000004530。该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4日至为2015年5月3日,年利率5.76%,被告叶某琴对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采用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公历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于2011年2月份至诉讼日止欠供17期,本息人民币17731.0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3057.88元,利息人民币4673.21元,未到期本金30427.67元,合计本息48158.7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4201000004530。合同约定金额5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5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5.76%,逾期利率为6.336%,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借款50000元原告已于2010年5月4日打入被告朱某源的账号,原告已履行了合同;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实被告朱某源向原告贷款,被告叶某琴作担保人;5、被告朱某源、叶某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6、广东省陆河县某中学证明,证实被告叶某琴年收入20000元;7、被告叶某琴担保承诺书,证实被告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8、个人逾期详细信息,证实被告朱某源欠息的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某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朱某源归还全部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叶某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源、叶某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责任自负。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借款及利息人民币48158.76元(其中欠供本金人民币13057.88元,利息人民币4673.21元,未到期本金30427.67元;利息从2011年2月份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率按合同的约定计算,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被告叶某琴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4元,由被告朱某源、叶某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算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罗智雄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