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曹某、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金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曹某,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王庄村**号,系被执行人李某乙原配偶。申请执行人李某甲。被执行人李某乙。被执行人李某丙。本院在执行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曹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某称,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李某甲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已冻结或查封异议人在拆迁办的过渡度费。异议人认为金水区人民法院不应该冻结或查封异议人的拆迁过渡度费,理由如下:一、李某甲申请执行赡养费与异议人毫无关系,异议人并非李某甲的子女;二、异议人与李某乙虽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2年5月4日离婚;三、离婚协议已明确对双方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双方的债权债务作出约定。故金水区人民法院对异议人在拆迁办的过渡度费进行查封或者冻结,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在拆迁办的过渡度费的查封或冻结。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分别支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生活费500元,于每个月的5号前付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李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然该被执行人李某乙未按时履行生效判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金执字第1410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某乙及其配偶曹某的银行存款14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某丙及其配偶耿保红的银行存款14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2年9月8同日,本院将异议人曹某名下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送达至郑州银行商品大世界支行存款14500元予以扣划。又查明,异议人曹某与被执行人李某乙于××××年××月××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2011)金民一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4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李某乙应给付李某甲赡养费,异议人曹某虽与被执行人告李某乙于虽2012年5月4日离婚已离婚,但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异议人曹某与被告李某乙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均有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义务。异议人曹某虽非李某甲子女,且已离婚,但其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本院执行曹某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妥。异议人曹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玉玲审 判 员 孙利平代理审判员 赵 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照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