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爱香与建德市交通开发公司出租车中心、解金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香,建德市交通开发公司出租车中心,解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吴爱香。委托代理人:叶曙明。系公民代理。被告:建德市交通开发公司出租车中心,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路51号。诉讼代表人:毛建军。被告:解金刚。委托代理人:方邦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44号四楼。诉讼代表人:杨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露、蒋胡林,公司员工。原告吴爱香与被告建德市交通开发公司出租车中心(以下简称出租车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药费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文审鉴定,且原告申请追加实际车主解金刚为被告,故本案休庭。本院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审核。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吴爱香的委托代理人叶曙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露、邹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车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吴爱香、被告解金刚的委托代理人方邦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车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爱香起诉称:2011年11月2日14时20分许,出租车中心所属浙A×××××号出租车行驶在320国道线356KM+560M(新安物流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出租车中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各项损失共计22119.49元。浙A×××××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672.49元(已扣除车主解金刚支付的54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出租车中心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119.49元。第二次庭审中,因原告变更误工时间并追加解金刚为被告,遂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65.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解金刚、出租车中心负担。原告吴爱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二、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三、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之后需要休息的事实。四、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五、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88元和施救费100元的事实。六、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七、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A×××××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出租车中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解金刚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司机蒋建云是我的雇员。出租车中心是我挂靠的单位。被告解金刚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具体如下:医药费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且要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故对非医保费用无法核定;烤瓷牙费用,我公司认可600元每颗,四颗共2400元;护理天数没有异议,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天数认可30天,标准按每天68.37元计算;住院天数5天,伙食补贴按15元每天计算且应包含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车辆修理费认可538元,施救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在100元较为适宜。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使用的烤瓷牙的合理费用标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解金刚、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解金刚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解金刚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总金额无异议,但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认为烤瓷牙的合理费用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另外医药费中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及清单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已实际支付的医药费用,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烤瓷牙费用是否合理本院结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对医药费中是否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在裁判说理部分进行阐述。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解金刚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修理费发票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定损单;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施救人是否有相应资质。本院经审查,证据5系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解金刚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对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解金刚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关于烤瓷牙,建议以国产普及型假牙材料修复较合理”。本院就此咨询了原告的主治医师李孝明,李医师表示,国产普及型烤瓷牙的费用现为600元每颗,但原告更换的每颗1800元价格的烤瓷牙仍属于国产材料,并非进口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烤瓷牙费用为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日,蒋建云驾驶浙A×××××号车沿320国道线由新安江驶往寿昌方向,14时20分许,途径320线356KM+560M(新安物流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蒋建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实际车主为解金刚,挂靠在被告出租车中心。蒋建云系解金刚雇佣的驾驶员。庭审中,解金刚表示诉讼费用由其一人承担,挂靠单位无需承担,原告亦表示同意。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吴爱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27.18元;误工期限为30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731元计算,计2936.7元;护理期限为5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731元计算,计489.45元;住院5天,每天补助15元,计75元;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合计688元;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合计17666.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解金刚已为原告垫付544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分项赔付的抗辩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不利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烤瓷牙费用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亦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的的合理抗辩,经双方协商,本院已在事实认定部分作相应调整。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共计17666.33元,鉴于被告解金刚已垫付544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再支付原告的费用为12219.33元。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租车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爱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2219.33元。二、驳回原告吴爱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解金刚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