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黄金全与余贤平、陈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全,余贤平,陈贤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742号原告:黄金全。被告:余贤平。委托代理人:季宏岩。被告:陈贤忠。原告黄金全诉被告余贤平、陈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金全、被告余贤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宏岩、被告陈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余贤平因挖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返还借款,并由被告陈贤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余贤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贤忠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请:一、被告余贤平返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余贤平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被告陈贤忠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贤平答辩称,2012年10月20日晚,被告余贤平因挖沙需要资金确实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因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在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之前,被告余贤平就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2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余贤平汇款95000元,扣留5000元作为十天的利息,实际交付借款95000元而非100000元。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没有借款利息。因此也没有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说法,仅有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借款发生时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此标准。所以被告余贤平认为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和逾期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贤忠答辩称,2012年11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商定于2012年11月7日被告余贤平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日,被告余贤平打电话告诉被告陈贤忠借款已还。事后被告陈贤忠得知被告余贤平清偿其欠原告之前的债务及欠原告儿子的债务,没有归还本案的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和收条各1份(在同一张A4纸上,原件),拟证明被告余贤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贤忠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余贤平向本院提交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凭证1份(打印件,盖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业务清讫章),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向被告余贤平汇款9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庭审质证,被告余贤平对原告的证据-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是2012年10月20日晚出具的,在出具借条和收条之时,原告没有交付借款,在第二天向被告余贤平汇款95000元。被告陈贤忠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余贤平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贤忠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记载余贤平收到借款100000元。被告余贤平认为其在2012年10月20日晚出具借条和收条时,原告没有交付借款,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余贤平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贤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0日,被告余贤平因挖沙需要向原告黄金全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30日前;逾期未还款,则被告余贤平承担从借款日起按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条还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至还清款之日。被告陈贤忠在借条落款处以担保人身份署名。同时,被告余贤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借款逾期后,被告余贤平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金全与被告余贤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贤平未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依约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贤忠为被告余贤平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本案中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之日至还清款之日”,依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贤平返还原告黄金全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余贤平支付原告黄金全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3.4%计算)。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余贤平负担,被告陈贤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辰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