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侯文英与段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英,段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侯文英,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锡,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美波,农村居民。原告侯文英与被告段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英的委托代理人王锡、被告段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英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六万元用于经营电动车销售,约定两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部分欠款���剩余欠款57180元,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71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2012年8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段美波欠原告款5718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段美波质证称,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段美波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经营电动车销售,现在没有钱,我需要先处理掉电动车才有钱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段美波从原告侯文英处借款经营电动车销售业务。2012年8月30日,被告段美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款5718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以上事���,有欠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段美波欠原告侯文英款5718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段美波支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侯文英欠款57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段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新生审判员 刘吉波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