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刑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乐国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乐国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225号罪犯乐国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乐国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乐国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乐国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乐国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乐国强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乐国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