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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5号

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8月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00年期间结识了睢县退休职工杨XX的外甥女侯XX。2002年前后,蔡某某便以外甥女婿的名义到睢县找杨XX借钱。在相互接触的谈话期间,蔡某某曾向杨XX表述自己有能力帮助他人安排工作。被害人王XX的女儿付X大学毕业以后,其想让自己的女儿在郑州市找一份合适的工作。2009年3月份王XX在同邻居杨XX闲谈期间将自己的想法告诉了杨XX,并期望杨XX帮助为自己女儿找到一份合适的工作。出于为邻居帮忙的目的,杨XX电话联系到被告人蔡某某,询问其是否有办法帮助王XX的女儿安排工作。蔡某某当即表示可以办成,并告知杨XX安排工作需要10万元,如果工作安排不成,将款全部退还。2009年4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来到睢县,当日下午在杨XX的家中王XX夫妇将两张银行卡和密码交给蔡某某(每张卡存款5万元),另外又给蔡某某2万元现金。蔡某某当即表示可以将付X的工作安排在郑州市十九中学教书。一年后,因为蔡某某答应的事情一直没有音信,王XX便告诉杨XX让蔡某某退款。在杨XX同蔡某某联系期间,蔡某某提出再交6万元就可以上班,经过杨XX同蔡某某协商以后,蔡某某表示再交3万元绝对可以上班。2010年7月份,王XX和杨XX一同在郑州市又交给蔡某某3万元。事后被害人和杨XX再同蔡某某联系不上,付X的工作问题也没有任何音信。在被害人和杨XX一直追查蔡某某下落的情况下,蔡某某于2011年10月16日汇给王XX3.9万元。2012年7月23日蔡某某在广东省肇庆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经过蔡某某同意,通过同被害人协商,达成退赔协议,退赔了被害人现金10万元,被害人表示剩余欠款不再追要,并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蔡某某,请求对蔡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后又书面悔过,如实认罪,并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汇款单、郑州市十九中学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退赃证明;证人杨XX、付XX、付X、郑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之前已退回被害人3.9万元,案件审理期间又通过其亲属同被害人达成退款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已经表示谅解,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本案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试行标准规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经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任长瑞

审判员 薛学纪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翟晨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