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任晓龙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英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