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会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6日、8月28日,被告人李某会与吸毒人员赵某红通过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定在李租住处进行交易,赵某红来到李的住处,与李完成交易,贩卖毒品海洛因2.28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1.07克,查获赃款117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至九年。
被告人李某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前后,被告人李某会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在庆城县北区“双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5克。2012年8月26日16时许,吸毒人员赵某红与被告人李某会电话联系,约定在庆城县莲池村李某会租住处进行交易,二人在李租住的窑洞共同吸食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李某会向赵某红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0.8克,获赃款270元。2012年8月28日15时许,吸毒人员赵某红又与被告人李某会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继续在李某会租住处完成交易。后二人共同吸食半小包毒品海洛因后,李某会出售毒品海洛因3小包,计1.48克,获赃款900元。双方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会钱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从李某会租住的房子隔壁废弃窑洞门后垃圾桶一橘色手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28小包,计21.07克。总上,被告人李某会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计2.28克,获赃款1170元。当场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1.0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毒品的照片,鉴定委托书,通话详单,关于吸毒人员赵某红留根使用情况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2)第32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赵某红证言,被告人李某会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会判处有期徒刑七至九年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存在犯罪引诱,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晓平
审判员 雷普昌
审判员 孙晓燕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雅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