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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新商初字第764号

梁永顺与范荣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永顺,范荣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商初字第764号

原告:梁永顺。

被告:范荣钢。

原告梁永顺诉被告范荣钢及王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梁永顺撤回了对王粤的起诉。

原告梁永顺与被告范荣钢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荣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永顺诉称:2010年12月25日,范荣钢由王粤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请:1、判令范荣钢、王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范荣钢、王粤承担。在本案审理中,王粤归还原告梁永顺借款人民币5000元。为此原告撤回了对王粤的起诉,并变更了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范荣钢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范荣钢承担。被告范荣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范荣钢向原告借款16000元,该借款由王粤作保证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荣钢向原告借款,由王粤为该借款保证,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范荣钢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荣钢归还原告梁永顺借款人民币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范荣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范荣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伯灿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