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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1086号

赵秋云与上海帕卓输送传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赵秋云,上海帕卓输送传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昌民初字第11086号原告赵秋云,女,1982年8月14日。被告上海帕卓输送传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商场三楼449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赵秋云与被告上海帕卓输送传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帕卓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不存在”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没有任何”合伙”机构登记注册,故本案应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商场三楼449号。此外,原告诉称的”北京办事处”未曾登记注册、更不具备任何民事主体资格,且没有书面文件约定在何地”支付利润分红款”、”退还分红权利,即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实上,之前被告一直是在上海向赵秋云支付工资、报销款、借款等款项,故若存在合同履行地,则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北京市昌平区,而应当在上海市金山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帕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故其提出的合同履行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赵秋云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帕卓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帕卓输送传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珑玲

代理

审判员  夏琳琳

代理

审判员  尤文静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娈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