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琳,男。委托代理人叶某,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菊香,女。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罗守贵,男。
上诉人张琳为与被上诉人林菊香及原审第三人罗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2010年5月30日、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被告每次借款后均出具借条。截止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还款本金11.7万元,利息18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3万元,故于2012年3月30日将被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及第三人确认第三人于2009年9月29日、2011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第三人提交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流水账显示,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第三人共向原告账户转入129400元。第三人称此款系代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不予认可,主张第三人系归还其自身借款。另据原告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显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原告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民一初字第××号。还查,被告提交一份被告还贷及利息流水单,并称此系原告弟媳钟小燕亲笔记录。该流水单显示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1万元,支付利息25648元,但该流水单无任何人签名确认。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5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第三人是否代被告还款;
二、被告已偿还本息的数额。关于第三人是否代被告还款。第三人于2012年5月4日出具的转账说明称代被告还本息共计84400元,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说明却称代被告还本息共计129400元,其陈述自相矛盾,且其第一次转入原告账户的6000元仅在被告借第一笔款的四天之后,与常理不合,故法院对被告及第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故法院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争议不予处理,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被告已偿还的本息数额。被告提交一份被告还贷及利息流水单,主张已向原告还本金11万元,支付利息25648元。但该流水单无任何人签名,原告不确认,被告亦未能证明此系原告或其代理人出具,故法院对该流水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条及支票头等证据,被告共向原告归还本金11.7万元,利息1800元。据此核算出的利率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放高利贷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归还借款本金11.7万元,利息18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3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另原告主张尚欠款8.3万元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30日支付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菊香借款本金83000元;
二、被告张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菊香上述借款本金83000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林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张琳承担。
上诉人张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早已还清借款。上诉人不仅还清借款,还被迫支付了大大超出国家利息标准的高利贷利息。1、上诉人自己及在第三人的帮助下已还清借款,并支付了高利贷利息。被上诉人是专业的个体放高利贷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非正常的借贷关系,实质是被上诉人放高利贷,收取大大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谋取暴利。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被迫无奈向其借高利贷,上诉人总共借款20万元,但上诉人累计偿还144448元,上诉人的朋友即第三人罗守贵代替被上诉人累计偿还129400元,原审完毕后,上诉人发现新的还款证据(即2011年5月20日支票)支付给被上诉人4300元,所以,被上诉人的收条、利息收条、第三人帮上诉人还款的银行流水单,明确显示上诉人累计支付本息合计278148元,本金、利息各是多少一目了然;2、第三人的确是在帮上诉人还款,第三人也有正常理由帮上诉人还款。第三人罗守贵曾经通过上诉人担保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但此笔债务早在2010年1月29日债务到期时通过现金偿还完毕。第三人向林菊香借款第一次发生在2009年11月29日,但借款期限只有一个月,后经上诉人担保延期至2010年1月29日。第三人于续展期限届满时即2010年1月底通过现金还款,赎回借条。因为第三人后来又通过上诉人于2010年5月3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这笔债务是算在上诉人名下,正是因为如此,被上诉人向张琳主张债务返还的。正是因为上诉人帮第三人担保过债务,并且上诉人于2010年5月30日又帮第三人代借资金(见欠条上的备注“代罗守贵借款”),才有了上诉人于2010年1月25日向林菊香借款后第三人不间断地帮上诉人还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发生。第三人罗守贵后续的打款就是帮上诉人还钱。第三人在此后很长一段时间都没有直接向被上诉人再借款,反而是通过上诉人帮他借,只是到了2011年1月30日才直接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另案处理)。第三人一直都是按照上诉人的意思操办帮忙还款,累计还了多少以银行流水为凭证,汇总后发现共有129400元;3、被上诉人胡乱编造本金利息表,混淆真相。被上诉人的弟媳钟某早己明确说明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的钱。但一审开庭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弟媳亲笔签收的本金和利息收据,然而一审法院竟然不认可。因为被上诉人林菊香因放贷房涉及他人非正常死亡案件而被公安机关羁押而导致其精神高度紧张,思维混乱,账务不清,出尔反尔要求上诉人重复还款。被上诉人整理的所谓本金利息表,纯粹是胡乱凑数,不能自然其说。被上诉人放贷从来就不存在什么月息2.5的利息,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第三人罗守贵借贷的10万实际转账只有92000元,就可以看出是按月8分的利息,利息在放款时就被扣除。被上诉人每次放贷的利息从来就没有固定标准,一审期间她只是为了凑数而胡乱编造本金和利息表,混淆真相。
被上诉人林菊香口头答辩称:
一、上诉人称其与第三人已经还清欠款与事实不相符,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2010年5月30日、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合计20万元,每次借款后均出具借条,被上诉人也确认收到上诉人的还款本金11.7万元,利息1800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8.3万元,这个事实一审已经查明;
二、第三人称替上诉人还款纯粹是串通规避债务。第三人本人就已经在被上诉人处借款,其归还的款项包括银行流水单,其实就是第三人罗守贵本人还款,而不是替上诉人张琳还款。关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通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这个行为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案件审理之后,所以,我方在二审期间向法庭出示。该案的调解结果是第三人罗守贵确认尚欠被上诉人林菊香4万元,罗守贵同意分期还款,每个月还林菊香5000元;
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胡乱编造本金利息表,混淆真相,是其为了摆脱还款责任的托辞。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屡次表示被上诉人思维混淆、精神高度紧张,这是对被上诉人林菊香进行不负责任的人身攻击。因此,我方请求法庭对上诉人的这种行为予以制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罗守贵口头答辩称,本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早已还完了。本人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上诉人林菊香的款项均是替上诉人张琳还借款,银行流水清单分别为:2010年1月29日还了6000元、3月29日还了5000元、3月30日还了1000元、4月30日还了5000元、5月29日还了7000元、9月8日还了2万元、9月9日还了3.4万元、9月30日还了2万元、10月1日还了1800元、11月2日还了1800元、12月1日还了1800元,2011年1月5日还了3万元,总共是129800元,其中本金为100400元,利息为29400元。
被上诉人林菊香对原审第三人罗守贵的答辩意见辩称,原审第三人罗守贵向被上诉人借了2次款,第一次借款是2009年11月29日借款10万元,第二次借款是2011年1月30日借款5万元。第一笔10万元的借款于2010年9月8日还本金2万元、9月9日还本金3万元、9月30日还本金2万元,2011年1月5日还本金3万元。期间收到利息分别为:2010年1月29日收到6000元、3月29日收到5000元、3月30日收到1000元、4月30日收到5000元、5月29日收到7000元、8月2日收到5000元、9月9日收到4000元、10月1日收到1800元、11月2日收到1800元、12月1日收到1800元,以上是以1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6%计算,利息合计为38400元。因2011年1月20日左右罗守贵本人请求按2.5%的月息计算,林菊香也同意了,双方对完总帐以后按2.5%计算,月息为26000元,所收38400元减去按2.5%计算的月息26000元,多出了18800元,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帐退回给了第三人罗守贵;关于第二笔借款5万元,第三人罗守贵仅在2011年7月5日还过本金1万元,期间也支付过利息,分别为2011年3月31日3000元、5月5日3000元、6月4日3000元、7月5日2400元。因为第一次第三人借款还完10万元以后,被上诉人告知了第三人以后借款无论金额多少一律以6%计算利息,第三人也同意了,第二笔借款至今为止第三人尚未归还,该债权已经通过宝安区法院龙华法庭审理确认,现在处于申请执行状态。综上,第三人所有通过银行转帐的全部是归还自己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而且至今尚有借款未归还,其所提出的是代上诉人还款的陈述全部都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林菊香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张琳向被上诉人林菊香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张琳向被上诉人林菊香出具的5张《借据》为证,上诉人张琳对借款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张琳提交的收条及支票头等证据显示,上诉人张琳只向被上诉人林菊香归还了借款本金11.7万元,利息1800元,故上诉人张琳尚欠被上诉人林菊香借款本金8.3万元,依法应予以归还。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双方在借款期间已支付的利息,应视为双方的自愿行为,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但被上诉人林菊香要求上诉人张琳对尚欠的8.3万元借款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张琳主张其尚欠借款已由原审第三人罗守贵代其归还129400元,目前并不拖欠被上诉人林菊香借款。但根据原审第三人罗守贵向法庭提交的说明及陈述显示,2012年5月4日出具的书面说明称代上诉人张琳归还了借款本息84400元,同年6月19日出具的说明却称代上诉人张琳归还了借款本息129400元,2013年1月10日二审法庭调查虽称代上诉人张琳归还了借款本息129400元,但所陈述的数额合计却为133400元,即三次陈述归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完全不同;另外,上诉人张琳第一笔借款5万元发生于2010年1月25日,而原审第三人罗守贵认为是代上诉人张琳归还的借款6000元却发生在2010年1月29日,即第一笔5万元借款后的第四天,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审第三人罗守贵与被上诉人林菊香之间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其自己拖欠的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先替上诉人张琳归还借款,亦不合常理;况且,原审第三人罗守贵也无法提供被上诉人林菊香确认收到其代上诉人张琳归还借款本息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张琳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审第三人罗守贵对支付给被上诉人林菊香的来往款项存在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张琳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张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李君贤
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