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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3号

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3号

原告:王×。

被告:王××。

原告王×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利息3020元及违约金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条各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31日,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承诺该款于2011年1月30日前返还。逾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本院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返还原告王×借款20000元。

二、被告王××支付原告王×逾期利息2246.25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负担70元,被告王××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审判员  方敏俊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小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