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宁民二初字第00573号
原告:李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凤良俊,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国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林某,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宁国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宁国市某有限公司的35000元银行存款(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宁国市支行,账号为34×××50)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宁国市某有限公司的35000元银行存款(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宁国市支行,账号为34×××50)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余明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晓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