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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二初字第00573号

李某与宁国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宁国市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宁民二初字第00573号

原告:李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凤良俊,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国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林某,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宁国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宁国市某有限公司的35000元银行存款(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宁国市支行,账号为34×××50)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宁国市某有限公司的35000元银行存款(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宁国市支行,账号为34×××50)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余明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晓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