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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954号

沈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95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玉祥,大邑县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艾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祥、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86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张某甲。1989年夫妻共同修一楼一底房屋一栋。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相互不够了解。婚后方知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性格不好,经常打原告。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有的住房一栋分一半给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性格合得来,不存在原告在起诉书中说的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的问题。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表述的关于家庭暴力问题,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在夫妻生活中,被告有不当之处,被告愿意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15日在大邑县沙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存根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

原告认为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艾惠敏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