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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石民初字第00054号

原告陈绪志与被告许启昕、陈佩珍、刘家和、施词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陈绪志,许启昕,陈佩珍,刘家和,施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陈绪志,男,192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树峰,男,1945年1月23日出生,系陈绪志女婿。委托代理人张守群,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启昕,男,194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特别授权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佩珍,女,194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委托理人汪德进,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家和,女,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被告施词,男,1957年11月6日岀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小康,石泉法律援肋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绪志与被告许启昕、陈佩珍、刘家和、施词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绪志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树峰、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守群,被告许启昕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尹立波,被告陈佩诊诉讼委托代理人汪德进,被告施词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小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绪志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佩珍在石泉县城关镇西街五组二号有祖遗临街房屋四间座北朝南,通前至后。解放前因原告幼年丧父,家中经营有生意,无得力之人,遂请原告姑父邱履端帮忙管理家事。1949年,原告参军后转业在新疆建设兵团工作,房产及家事交由邱履端管理。1952年土改时原告因工作不能回家,土地房产所有证由邱履端代为办理并保管直到邱履端1976年过世。邱履端在世时原告曾向邱询问土地房产所有证事宜,邱谎称丢失。从原告参军工作到1976年邱履端去世前,原告女儿陈佩珍一直与邱履端共同生活。在邱履端管理房屋期间正街四间门面房灭失一间,1957年邱履端出卖一间给被告施词父亲施衡。邱履端死后剩余两间门面房由陈佩珍居住、管理。但是土地房产所有证不知下落。直到1984年陈佩珍诉施衡宅基地纠纷案一审结案后,原告和陈佩珍始知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并未丢失,而是邱履端去世时交给了他的孙子邱枫、孙媳刘家和。土地房产所有证(石证字第18943号)载明为陈绪志、陈佩珍、邱履端。此后,几十年,作为应持证人的原告及陈佩诊多次向邱枫、刘家和索要土地房产所有证均遭无理拒绝。1998年5月原告返家探亲曾向共有人刘家和提出协商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至今共有房产仍未分割。2002年6月因房屋西侧楼上大梁折断,致屋顶坍塌,管理人陈佩珍委托被告许启昕维修。许启昕身为社区主任,在接受委托期间利用职权之便,背着原告和陈佩珍将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并将原告共有房屋一间占为已有,被告许启昕还串通刘家和、施词将原告共有房屋另一间卖与施词。2011年城关镇西街棚户区改造被告许启昕、施词将原告共有房产竟登记在自己名下。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陈佩珍,刘家和将原告共有房屋产权进行买卖等处分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许启昕、施词返还原告西街五组二号共有房屋:3、判决被告刘家和返还1952年石证字第1894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后变更为请求施词返还原告(1952)石证字第1894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

被告许启昕辩称,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当时由于房子坍塌,施词的房子也塌,开始是她不要那房子赠送我,我没有接受,如果是委托维修,并没有给我钱,反过来是我出了线后买下房子,重新修建了。

被告陈佩珍辩称,我家在城关镇西街五组二号有门面房两间通前至后,2002年6月因房屋西侧大梁折断、至屋顶坍塌,我作为共有房屋管理人找到老城社区蒋隆宇承包维修包工不包料、工资4500元、材料费匡算7000元,工程6月6日开始,我丈夫预交蒋师工程款1500元,6月7日一早蒋师将预付款退还给我们、说工程无法做下去,维修中途停止,无奈我们找到社区主任许启昕,向许说明了蒋师承包维修遇到阻挠,不愿继续维修的情况,口头委托许主持维修,并给许300元钱作为报酬,许表示愿意帮忙。因这次房屋维修费用比较大,我找利益相关人刘家和(系房屋共有人邱履端的孙媳妇,房屋产权证在刘手中)协商共同承担维修费用未果,我十分生气,我数落刘家和说:“几十年了,你们把房产证抓在手中,我们多次找你协商,你不理不睬,连房产证也不给看。这么多年,几次维修房子,与施家打官司,都是我们出面和经管、花钱受气、埃打挨骂、好不艰难。这一次维修房子、你又不愿意承担费用。要不你把房产证交出来,我给你一定的经济补偿,请你出个数。再不我把房子交给你由你维修和管理”。刘说:“我不要你的”。这时我就斗气说既然你不要,那我就只有送居委会了,否则我修也没法修,住也没法住。协商就此不欢而散。第二天,许主任打电话叫我到居委会去,我去后只有许一人在,许说:你说房子送居委会,居委会没法要,你就送给我吧,我当即问他,我怎么送给你!许立即说:写个协议,其它的事你就不用管了,我说:协议怎么写?我还不知道。许说:我都拟好了,你抄一下。我接过纸稿一看,是一份委托书和赠与协议,我正迷惑不解、犹豫迟疑时,许说,你先抄了,还要打印成正式的,重新签字和公证的。我便相信了许的话将两份材料抄了,抄完后,许便把材料收起来,拿出两仟元钱给我,我拒不接收。许说:我们信佛的人,不白拿人家东西,我问许这算什么钱?许让我写一收条注明是陈佩珍的房价款。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们当时仅只是委托许修缮房子、调解纠纷、并未委托他分割事项。分割事项是许蓄意加上去为他占有陈家老宅而设置的陷阱。请问维修房子难道还要分割吗?分割以后又怎么维修、这不是明显的道理。我爱人老张与许商量委托人修房子时,许并未提出写书面委托,之后许主动拟写委托书,特意加上分割事项让我抄写,可见其用心良苦。

被告施词辩称,一、原告之诉己超过诉讼时效,据原告诉状请求法庭“判决确认被告陈佩珍、刘家和将原告共有房屋产权进行买卖等处分行为无效”。近而要求答辩人“返还房产”之说,其诉为确认买卖合同之诉,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之诉应在其知道的处分买卖行为两年内实施。而又据原告在诉状中称“房屋由邱履端管理”,“陈佩诊一直与邱履端共同生活”“邱履端死后房屋由陈佩珍居住管理1998年5月原告返家探亲,曾向共有人刘家和提出协商分割未达意见”等。说明原告自始至终对房屋管理、处理情况是一清二楚的,足以证实原告对刘家和、陈佩珍分房、卖房一事是明知和事实授权的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故此,本案之诉应在2004年7月底前提出,如此该诉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告特别授权张树峰不合法。就诉状而言,本来做为父女关系的陈绪志、陈佩珍同时出现为本案原、被告就有合谋之嫌,其原告代理人张树峰的身份就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为陈佩珍之夫,又做为原告陈绪志的特别授权人,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更有合谋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嫌,因此,原告陈绪志特别授权张树峰起诉本案不合法,应予驳回。被告刘家和未进行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有二点争议焦点:1、原、被告共有房屋是否分割。2、本案房屋买卖是否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绪志提供了下列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2、石泉县法院石法民字84第91号民事判决书、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中字(86)153号民事判决书;3、对蒋隆宇调查笔录及领条;4、委托书、赠与协议;5、对许启昕调查笔录。被告陈佩珍对原告陈绪志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许启昕、施词对原告陈绪志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但提出中级法院认定房屋4间错误、实际只有3间房屋。对3、5号证据均有异议,调查笔录形式上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许启昕是本案当事人不是证人,许已法庭陈述。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许启昕提供了下列证据:1、赠与协议、收条;2分割协议、房屋修缮协议。被告施词对被告许启昕提供的证据1、2号均无异议,原告陈绪志、被告陈佩珍对被告许启昕提供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从来没有看见过这两份协议,不承认,并申请做笔迹鉴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施词提供了下列证据:1、买卖契纸、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2、照片;3、收条、证明;4、石泉县法院民事判决书(石法民字84第91号);5、协议书、协议、收条;6、房屋修缮协议。被告许启昕对被告施词提供的证据:1、2、3、4、5、6号证据无异议,原告陈绪志、被告陈佩珍对被告施词提供的证据:1、4号证据无异议,对2、3、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总计房屋三间,房屋修缮没有经过陈佩珍,陈佩珍也未委托修缮,协议、收条陈佩珍没有见过,申请鉴定。

经审理查明,1952年12月29日,原告陈绪志和其女陈佩珍、姑父邱履端在石泉县城关镇西街有瓦房铺面三间(证上四间,实际三间),面积0.55亩。1957年7月3日,由邱履端(现己死亡)等代理陈绪志将东侧一间铺面房卖给施衡。此后,邱履端之子孙邱枫、邱少白先后死亡。2002年6月10日,被告刘家和(系死者邱履端孙媳)与被告陈佩珍达成书面协议将剩余门面房产二间进行分割,协议书载明:“甲方刘家和、乙方陈佩珍,因协议双方共有房产多年未分割,不便管理,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座落石泉县城关镇西街五组二号门面房西间,于2002年6月3日下午五时屋面垮塌,板楼虽存,己无法居住、经协商双方同意1、自门面尺寸中心为界至屋后空场地中心为界砌垟为界,东边邻施姓部分归刘家和所有,西边邻王姓部分归陈佩珍所有,中心界为垟心界,垟为公垟,投资两家均摊,共同使用,2、如今后开发空场,如为方便规划、可另行协商。

二、协议签订后,权属明确各自份额听凭各自处置,包括转卖,赠与弃权、对方不得干预。

三、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永不反悔,如一方反悔,其协商所得份额无效,其应承担法律责任不免。

四、为避免久后邻里纠纷,甲方负责将原始房屋产权证复印一份交与乙方,甲方:刘家和(签名)、乙方:陈佩珍(签名).证人:许启昕.

二00二年六月十日”。2002年6月24日,被告刘家和与被告施词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由于陕西省石泉县西街乡五村居民邱履端房产地于2002年6月因年久失修,阴雨连绵而倒塌,而邱履端之合法继承人孙媳刘家和无精力修复,经与东邻家施词协商将所继承邱履端房产地转让与施词永久性使用,其它親属、旁外人不得干涉、阻拦、特立此协议为凭,具本事项协商如下:甲方刘家和、乙方施词。

一、按以上所述东邻家施词西边邱履端房地产壹份,转让与施词永久性使用。其界为东邻施词东墙为界,西以刘家和与陈佩珍之协议规定界线为准。南从街坎为界,北以后北土坎为界。

二、由乙方一次性交与甲方使用转让费伍仟元正。

三、甲方交给乙方原始房地产所有证壹份,以及与陈佩珍所签协议壹份。

四、甲方负责与陈佩珍划清界址。如今后有何问题需甲方出面说明,甲方不得推托。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刘家和(签名捺印)、乙方:施词(签名捺印)、证人:陈家文、施旭,2002年6月24日”。2002年7月23日,被告刘家和向施词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施词房地产转让费伍仟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施词对房屋进行了整修,并居住至今。2002年,由被告许启昕书写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人陈佩诊、被委托人许启昕,委托人座落城关镇西街五组祖遗有关分割缮修协调邻里关系等等事项,全权委托许启昕代理。被委托人同意接受上述委托”。2002年7月22日,被告陈佩珍与被告许启昕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载明:“立协议人甲方陈佩珍、乙方许启昕以下称甲、乙方,一、甲方自愿将座落西街祖遗房产(业己坍塌腐败)所得份额(详见与刘家和协议书),经全家商议,并经乙方同意,赠与乙方。包括土地使用权,水电安装线路在内。

二、乙方同意接受赠与,并承担受赠后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三、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公证后生效,永不反侮,甲方親疏人等出面干预,涉事生端,由甲方一方承担与乙方无涉,公证费及此前抢险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在乙方居住翻修改造期间,若发现有地下埋藏物(指贵重物品)归甲方所有。甲方:陈佩珍(签名).乙方:许启昕(签名).

二00二年七月二日”。当天被告陈佩珍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许启昕房屋业价款贰仟元整,收款人:陈佩珍.2002年7月22”。2012年4月5日,在庭审中被告许启昕提供了2002年6月10日由许启昕见证刘家和、陈佩珍将石泉县城关镇西街两间铺面房进行分割,双方各分得一间的协议书,被告陈佩珍否认其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陈绪志、陈佩珍、邱履端在石泉县城关镇西街五组有坐北向南的房屋三间,1957年由原告陈绪志出卖给施衡一间,下余二间2002年经许启昕见证,被告刘家和(邱履端孙媳)、陈佩珍各分得一间,分割时间长达近十年之久,陈绪志从未提出异议。陈绪志与陈佩诊是父女关系,陈绪志对此事应知晓,故应该视为默认同意。且三个共有人各分得一间,也符合公平原则,故被告陈佩珍与被告刘家和对两门面房分割协议理应合法有效。原告陈绪志诉请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陈绪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绪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宗洪

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