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84号罪犯王天乐,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因抢劫罪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一月21日以(2011)榆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加罚金3000元,刑期自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至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止,于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提出罪犯王天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天乐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警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学习制度,考试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特别是该犯从事犯灶炊事员工种以来,起早贪黑,尽职尽责,任劳任怨,受到分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的一致好评。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计分考核成绩获积极十个,其中单项奖励86分。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0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天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天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天乐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银宏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郑晓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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