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任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
原告任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员 曹新景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