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蒲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赵某某,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荆姚镇。委托代理人曹明杰,蒲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樊某某,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党睦镇。被告许某某,男,195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陈庄镇。被告常某,男,1984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陈庄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68号。负责人雷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青,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延安路东段54号。负责人原兴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芳,女,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樊某某、许某某、常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南大街营业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明杰,被告人保南大街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保蒲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某某,被告樊某某、许某某、常某、人保南大街营业部负责人雷延锋、人保蒲城支公司负责人原兴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樊某某驾驶陕AC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清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洞耳十字口,避让右侧车辆时与由南向北李宁驾驶的陕EYZ5**号小轿车避让右侧其他车辆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宁及乘坐人即原告赵某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蒲城县博爱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左眉骨挫裂伤、外伤性挫伤、左前臂擦伤等。共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152.2元。因家庭困难逼迫出院后在家继续疗养。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樊某某与李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任。被告樊某某驾驶的陕AC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关损失赔偿交管部门调解未果。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2.2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932.2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另行赔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某某、常某缺席未辩。
被告许某某辩称,以自己名义登记的陕AC3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及经营人都是被告常某。因自己家住在蒲城县城南收费站附近,被告常某以其名义登记车辆可以免交过路费。该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均与自己无关。
被告人保南大街营业部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蒲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6时55分,被告樊某某驾驶陕AC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清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洞耳十字口避让右侧车辆时,与由南向北李宁驾驶的陕EYZ5**号小轿车避让右侧其他车辆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宁及乘坐人即原告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3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2)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宁、被告樊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避让右侧路口其他车辆时均未做到靠右侧通行,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蒲城县博爱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左眉弓皮肤挫裂伤、右前臂皮肤擦伤等。共住院治疗8天,于2012年7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152.2元,同时为治疗疾病花费有部分交通费用。被告樊某某所驾驶陕AC3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许某某,由被告常某实际所有经营,被告樊某某受雇于被告常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大街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在被告人保蒲城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3013年6月28日。本起事故发生于两份保险有效期内。在李宁诉各被告赔偿案件中,确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赔偿李宁46**.5元。有关赔偿事宜,交管部门调解未果。上述事实,原告赵某某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被告人保南大街营业部提供了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被告人保蒲城支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及本院与当事人谈话��录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某某在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章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在事故中与另一事故车辆驾驶人李宁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交管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常某作为雇主及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大街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蒲城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南大街营业部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蒲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为5152.2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某某共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确定为30元/天×8天=240元。3、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每天20元,确定为20元/天×8天=160元。4、陪护费,计算住院期间,按1人计算,共8天,每天60元,确定为60元/天×8天=480元。5、误工费,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90天,每天按70元计算,确定为70元/天×90天=63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就诊地点,酌情认定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532.2元,应由被告人保南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余额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05.1元(该项下共计10000元,其中另案赔偿受害人李宁46**.9元,余5305.1元),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98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两项共计12285.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助费、营养费共计247.1元,由被告人保蒲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12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285.1元;原告赵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助费、营养费共计24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1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常某负担2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魁
审 判 员 罗培玉代
审判员 张艳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一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